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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十節 清算
  • 第 205 條
    公司之解散,除合併及破產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 206 條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 第 207 條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 第 208 條
    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 第 209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 。
  • 第 210 條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所繳股款之數額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優先股而章程中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11 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計算書、損益計算表、連同各項簿冊 、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正當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 第 212 條
    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應自清算完結登記後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第 213 條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 第 214 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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