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八節 公司債
- 第 236 條公司經董事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事實報告股東會。
- 第 237 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淨額。
- 第 238 條募集公司債時。董事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地方主管官署核轉中央主管官署。經核准後 並公告之。 一 公司之名稱。 二 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 公司債之利率。 四 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 前已莫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六 公司債發行之價額或其最低價額。 七 公司股本總額及已繳股款之總額。 八 公司現存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淨額。 九 呈報核准之主管官署與年、月、日及證明律師、會計師之姓名。 十 如有擔保發行者。其名稱。
- 第 239 條董事應備公司債應募書。載明前條各款事項。由應募人填寫所認數額及其住所。簽名蓋章 。
- 第 240 條公司債募足時。董事應向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數額。 董事自收足公司債款後。應於十五日內呈報主管官署。
- 第 241 條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 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券內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42 條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三 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 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五 如有擔保發行者其名稱。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存根簿內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43 條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不用於所規定事項者。公司負責人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 第 244 條以記名式之公司債轉讓時。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並將其姓名記載 於債券。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
- 第 245 條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