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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5~7、9~11、13、15~24、27~33、40、41、65、70、73、74、87、89、98、100、101、103、105、106、108、110、118、128~130、135、138、140、143、145、146、156、161~165、167~170、172、173、177、179、183、184、189、192、194、195、197~205、208、210~212、214、216~218、218-2~220、223~225、227、228、230、232、234、235、239~241、245、248、252、253、257、258、262、267、268、270、273、274、278、282~285、287、289~291、304、305、307、309、310、313、第五章第十一節節名、315~317、318、319、326、331、369-4、369-12、371、373、374、378~380、386~388、392、393、397、438、448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1、162-1、162-2、167-1、167-2、168-1、182-1、189-1、197-1、199-1、208-1、217-1、246-1、257-1、257-2、268-1、283-1、285-1、316-1、316-2、317-2、317-3、31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35、37~39、236、238、242~244、275、288、376、389、390、394~396、398~429、434~4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73條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 九 節 變更章程
  • 第 277 條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78 條
    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前二項股份總數之計算,不包括公司債可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 份之數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公司債可轉換或可認購股份之數額依第二百六十 二條發行股份者及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之數額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發 行股份者,不適用之。
  • 第 279 條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 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 ,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80 條
    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 之規定。
  • 第 281 條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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