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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五章 股份兩合公司
  • 第 215 條
    股份兩合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一人負無限責任。
  • 第 216 條
    股份兩合公司於左列各款事項,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 一 無限責任股東對內之關係。 二 無限責任股東對外之關係。 三 無限責任股東之退股。 其餘事項,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 第 217 條
    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 一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 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 無限責任股東股款以外之出資,其種類及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 第 218 條
    無限責任股東應負募集股份之責。
  • 第 219 條
    認股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款,及第二百一十七條所 載之事項。 二 無限責任股東認有股份者,其股數。
  • 第 220 條
    創立會應於股東中選任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 第 221 條
    無限責任股東得於創立會及股東會陳述意見。但雖有有限股份亦無表決權。
  • 第 222 條
    監察人應調查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所載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 第 223 條
    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 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各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第四各款、第二百一 十七條第二、第三各款所載事項。 二 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 三 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 第 224 條
    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除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不適用外,準用關於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
  • 第 225 條
    兩合公司應須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在股份兩合公司除股東會決議外,更應有無限責任股 東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準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 第 226 條
    兩合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於股份兩合公司準用之。
  • 第 227 條
    無限責任股東如全行退股,有限責任股東得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決議改為股份 有限公司。
  • 第 228 條
    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及以命令解散外,應以無限責任股東之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與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共同清算。但章程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無限責任股東選任清算人時,以過半數決之。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應與無限責任股東 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人數相等。
  • 第 229 條
    清算人除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將各項簿冊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外,並 應請求無限責任股東全體之承認。
  • 第 230 條
    股份兩合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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