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罰則
- 第 231 條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五百 圓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本法關於呈報期限或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 二 違反本法關於公告期限或通知期限之規定者。 三 本法所定應許查閱之簿冊文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四 對於依本法而為之調查,有妨礙之行為者。 五 違反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備認股 書或認股書記載不實者。 六 違反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七 違反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股票債券之記 載不實者。 八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損益計算書,及有關於分派股息紅利與提出公積金之議案不備置於本店,或 有不實之記載者。
- 第 232 條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一 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召集股東會者。 二 對於官署或股東會陳述報告不實者。 三 違反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與他公司合併者。 四 對於依本法而為之檢查,有妨礙之行為者。 五 違反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而銷除股份者。 六 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發給無記名股票者。 七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 八 不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公積金者。 九 違反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分派公司財產者。 十 公司受解散之命令而解散時,不將事務移交於清算人者。
- 第 233 條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檢查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科一年 以下之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一 聲請為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關於股份總數之認足,股款已繳之總數,有不實之陳述 者。 二 不論用何名義為公司收買本公司股份或收作抵押回者。 三 違反本法之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者。 四 在公司章程所定之事業範圍外,動用公司財產為投機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