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十一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 第 315 條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 第一項第四款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或經股東全體同意,改組為有限公司,但發行 公司債者,應於改組前提先清償。
- 第 316 條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 並應公告之。
- 第 317 條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 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物棄表決權,而請求 公司以公正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 318 條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人程序後,其因 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其不適於合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 別循左列程序行之: 一、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有變更章程必要者,並 為變更章程。 二、新設公司,應即召集創立會,訂立章程。 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
- 第 319 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公司合併準用之。
- 第 320 條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變更組織之公司,以原公司現有資本淨值,為其改組時 之資本總額。其資產估價過高者,參加決議同意此項估價之股東,應對公司負連帶支付其 不足額之義務,但經全體股東同意減少其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 第 321 條公司變更組織時,準用本節有關合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