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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7條條文
  •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 十一 節 解散及合併
  • 第 315 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 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四 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 五 與他公司合併。 六 破產。 七 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得增加有記名股 東繼續經營。
  • 第 316 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 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 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 第 317 條
    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 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 317-1 條
    前條第一項所指之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合併之公司名稱,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或新設公司之名稱。 二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 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 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 其有關規定。 五 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第一百二十九條應訂立之章程 。 前項之合併契約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 送於股東。
  • 第 318 條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 人程序後,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其不適於合 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別循左列程序行之: 一 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有變更 章程必要者,並為變更章程。 二 新設公司,應即召集創立會,訂立章程。 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
  • 第 319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 第 320 條
    (刪除)
  • 第 32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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