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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十一節 清算
  • 第 267 條
    公司之解散。除合併及破產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 268 條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 第 269 條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 第 270 條
    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 第 271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日錄。提交股東會請求承 認。 違反前項規定有妨礙檢查行為者。或清算人造具表冊有不實之記載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 之罰金。
  • 第 272 條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所繳股款之數額。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優先股而章 程中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73 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交股 東會請求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茞盪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正當之行為者。不在 此限。 對於第二項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74 條
    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應自清算完結登記後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第 275 條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 第 276 條
    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 第 277 條
    股份兩合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一人負無限責任。
  • 第 278 條
    股東兩合公司於左列各款事項。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 一 無限責任股東對內之關係。 二 無限責任股東對外之關係。 三 無限責任股東之退股。 其餘事項。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 第 279 條
    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 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 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 無限責任股東股款有現金以外之出資。 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或所備章程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 之罰金。
  • 第 280 條
    無限責任股東應負募集股份之責。
  • 第 281 條
    認股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款及第二百七十 九條所載之事項。 二 無限責任股東認有有限股份者其股數。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認股書或所備之認股書 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82 條
    創立會應於股東中選任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 第 283 條
    無限責任股東得於創立會及股東會陳述意見。其有有限股份者。就其有限股份有表決權。
  • 第 284 條
    監察人應調查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事項報告於創立 會。 對於監察人之調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對於股東會為不實之報告者。得各科一千元以 下之罰金。
  • 第 285 條
    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 五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第三各款所載事項。 二 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 三 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聲請登記有不實 之陳述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86 條
    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除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不適用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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