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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八章 外國公司
  • 第 291 條
    外國公司之名稱。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 第 292 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者。不得聲請認許。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者。不得在中國境 內營業或設立分公司。
  • 第 293 條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一 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其設分公司之地區。限制外國人居住或其業務限制外國人經營者。 三 專為逃避其本國法律者或利用第三國法律取得法人地位。向中國請求認許。企圖享受 第三國人民權利者。 四 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列各款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外國公司所屬之國家。對於中國公司不予認許者。得不予認許。
  • 第 294 條
    外國公司聲請認許時。應報明左列而各款事項。 一 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 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 設本總額及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 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五 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六 董事及其他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址。 七 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
  • 第 295 條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備置於中國境內之分公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於中國境內之分公司或所備 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296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呈由所在地主管官 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科五百元以 下之罰鍰。
  • 第 297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主管官署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國 公司同。
  • 第 298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得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但須先呈請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 央主管官署核准。並得依其本國法律准許中國公司享受同樣權利為條件。
  • 第 29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於外國公司 準用之。
  • 第 300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繳銷原認許件。向主管官署聲請撤回 認許。但聲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須履行完畢。
  • 第 30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官署應撤銷其認許。 一 聲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 其公司已解散者。 三 其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 第 302 條
    外國公司不得在中國境內募股募債。但其股東私人買賣股份債頭。不在此限。
  • 第 303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主管官署於必要時得查閱其有關營業之簿冊文件。
  • 第 304 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呈請主 管官署登記。 前項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及其為公司收受訴訟或非訟事件通知之聲明書應於呈請登 記時附具。
  • 第 305 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經常營業。未經聲請認許。偶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 為時。得報明左列各款事項聲請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一 公司之名稱、種類、國籍及其所在地。 二 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 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 四 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 前項聲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官署或其代表人法律行為所在地之領事官簽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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