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 第一節 通則
- 第 306 條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具呈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官署 呈請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核辦。由代理人呈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 。
- 第 307 條主管官署對於公司登記之呈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第 308 條公司設立登記、分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及其分公司設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害署 發給執照後。增資減資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官署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
- 第 309 條地方主管官署對於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設立分公司及外國公司認許、撤銷認許 、變更代表人及分公司之設立及變更之登記。應於收文後十日內。轉呈中央主管官署核辦 。其他事項之登記。每月彙報中央主管官署一次。
- 第 310 條公司登記。呈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呈請更正。
- 第 311 條凡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或別無其事項登記者。中央或地方主管官署得酌量情形核給 證明書。
- 第 312 條登記簿或登記文件。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官署認為必 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
- 第 313 條中央主管官署發給或換發登記執照後。應登載政府公報公布之。 前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
- 第 314 條公司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登記執照之號數。
- 第二節 規費
- 第 315 條公司設立之登記,應隨交繳納登記費。其按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二千元一元計算。並繳執 照費五百元。
- 第 316 條外國公司認許之登記。應隨交繳納登記費一千元。並繳執照費五百元。
- 第 317 條公司因增加資本呈請登記者。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二千一繳納。並繳執照費五百元。
- 第 318 條公司或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呈請登記者。應隨文繳執照費五百元。
- 第 319 條遺失公司執照呈請補發者。應繳補發執照費二百五十元。
- 第 320 條凡依法應領執照者。應按印花稅率隨文繳納印花稅費。
- 第 321 條凡公司除設立與增資登記及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以外之登記。每件應向主管官署繳納登記費 二百五十元。
- 第 322 條查閱登記應及登記文件。每次應繳查閱費一百元。如需抄錄者每千字應繳抄錄費五十元。
- 第 323 條依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呈請核給證明書者。每件應繳證書費一百元。
- 第三節 呈請程序
- 第 324 條無限公司設立、解散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股東呈請之。其他各項登記。由代表 公司之股東呈請之。
- 第 325 條無限公司因設立呈請登記者。應加具公司章程、營業概算書。 股東中有未成年者。應附送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書。 因合併而設立呈請登記者。應附送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及公告或已依本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清償或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
- 第 326 條無限公司因解散呈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由繼承人呈請者。應附送其身份之證明 文件。 因合併而解散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327 條無限公司呈請變更登記。應敘明變更事項。其因合併而變更者。並準用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三項之規定。
- 第 328 條無限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應得全體股東或某股東之同意者。應附送其同意證明書。
- 第 329 條第三百二十四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兩合公司準用之。但在無限公司應由全體股 東呈請之。發記兩合公司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呈請之。
- 第 330 條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執行業務之股東呈請之。其選 有董事、監察人者。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呈請之。其他事項由代表公司之 股東或董事呈請之。
- 第 331 條有限公司因設立呈請登記。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 公司章程。 二 主管官署依照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驗資核准之批示。 三 營業概算書。 因合併而設立呈請登記者。並應加具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 第 332 條有限公司因解散呈請登記者。準用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 第 333 條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呈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 修正之章程。 二 有股東會之組織者。其關於增加資本之決議錄。 三 主管官署依照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驗資核准之批示。 四 選有董事、監察人者。增資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 第 334 條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另定執行業務之股東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呈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正章 程或所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 第 335 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 第 336 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半數以上 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呈請之。其他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呈請之。
- 第 337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立呈請登記。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甲 發起人認足股份者。 一 公司章程。 二 股東名簿。 三 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 四 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各件。 五 營業概算書。 乙 發起人未認足股份而另行招募足額者。 一 公司章程。 二 股東名簿。 三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呈請備案之批示。 四 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件。 五 創立會決議錄。 六 營業概算書。 七 因合併二設立呈請登記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 第 338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呈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因股東會之決議而解散者。應加具 關於解散之股東會決議錄因合併而解散者。並準用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339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呈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 修正之章程。 二 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決議錄。 三 增加資本後之股東名簿。 四 增加資本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 第 340 條股份有限舒鉰因減少資本呈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 修正之章程。 二 關於減少資本之股東會決議錄。 三 減少八本後之股東名簿。 四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 第 341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募集公司債呈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 關於募集公司債之董事決議錄。 二 最近之資產負債表。 三 募集公司債業經呈准與合法公告之證明文件。 四 債款繳足之證明書。
- 第 342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公司債之全部或一部呈請登記者應加具所還債數之證明書。
- 第 343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改選董事、監察人呈請登記者。應加具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 第 344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登記事項變更呈請登記者應加具關於決議變更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錄。
- 第 345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變更呈請登記者。應加具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 第 346 條股份兩合公司之設立、解散、增資、減資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及 半數以上監察人呈請之。其他事項之登記。由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呈請之。
- 第 347 條股份兩合公司設立登記。準用第三百二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第二項之規定。
- 第 348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各規定。於股份兩合公司準用之。
- 第 349 條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所在地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 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 分公司名稱。 二 分公司所在地。 三 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 四 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 第 350 條分公司之遷移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 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351 條分公司設立變更或撤銷之登記。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股東 呈請之。在有限公司由執行業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呈請之。在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公 司之董事呈請之。
- 第 352 條公司經理人之任免、調動。應於任免或調動後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353 條外國公司聲請認許。由其本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或其在中國之代表人或經理人或上 列人員之代理人為之。 前項呈請人應呈送證明其國籍之證件及本公司之授權證書或委託證書。
- 第 354 條外國公司呈請認許時。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 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官署 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二 在其本國依特許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官署特許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三 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特許者。其特許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四 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五 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決議錄。 六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其他類似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 籍、住所及所認股份。已繳股款。 七 董事、公司其他負責人及在中國境內指定代理人之名稱。 八 在中國境內指定代理人為公司收受訴訟或非訟事件通知之受權證書。 上列各件除第六款、第七款外。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 第 355 條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或其他事項聲請登記時。由在中國境內指定之代表人或分公司經理或 其代理人呈請之。 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呈請人準用之。
- 第 356 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於領有認許證之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呈請登記時準用之。
- 第 357 條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 管害署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 第 358 條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者。或有第十六條情事時未經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其登記。 主管官署於前項聲請時。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 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