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九章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 第一節 通則
  • 第 306 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具呈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官署 呈請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核辦。由代理人呈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 。
  • 第 307 條
    主管官署對於公司登記之呈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第 308 條
    公司設立登記、分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及其分公司設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害署 發給執照後。增資減資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官署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
  • 第 309 條
    地方主管官署對於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設立分公司及外國公司認許、撤銷認許 、變更代表人及分公司之設立及變更之登記。應於收文後十日內。轉呈中央主管官署核辦 。其他事項之登記。每月彙報中央主管官署一次。
  • 第 310 條
    公司登記。呈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呈請更正。
  • 第 311 條
    凡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或別無其事項登記者。中央或地方主管官署得酌量情形核給 證明書。
  • 第 312 條
    登記簿或登記文件。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官署認為必 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
  • 第 313 條
    中央主管官署發給或換發登記執照後。應登載政府公報公布之。 前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
  • 第 314 條
    公司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登記執照之號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