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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43180號令修正公布第4、9、10、13~16、19~22、41、63、73、74、83、87、89、90、93、101、103、112、118、135、138、145、146、161、161-1、167~170、172、183、184、195、210、211、217~219、230、232、237、245、248、252、259、267、268、273、279、285、293、300、313、326、331、371~376、378、380~382、386、396、398~400、402、403、405、412、419、424、435~437、449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第369-1~369-12條條文;並刪除第383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83條修正條文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七章 外國公司
  • 第 370 條
    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 第 371 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證。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 第 372 條
    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 本額規定限制。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 司負責人。
  • 第 373 條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其設分公司之地區限制外國人居住或其業務限制外國人經營者。 三、第四百三十五條所列各款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 第 374 條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處所,或其 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 關規定處罰。
  • 第 375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 國公司同。
  • 第 376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得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但須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其他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公司,享受同樣權利者為條件。
  • 第 377 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 第 378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繳銷原認許證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 第 379 條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許: 一、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公司已解散者。 三、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 第 380 條
    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 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 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 第 381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 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 第 382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 第 383 條
    (刪除)
  • 第 384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閱其有關營業之簿冊文件。
  • 第 385 條
    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 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86 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 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 辦事處所在地之領事館或指定之機構簽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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