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外國公司
- 第 370 條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 第 371 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證。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 第 372 條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 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 第 373 條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一 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其設分公司之地區限制外國人居住或其業務限制外國人經營者。 三 第四百三十五條所列各款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 第 374 條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有虛 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375 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 第 376 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得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但須先申請地方 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其依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公司 ,享受同樣權利者為條件。
- 第 377 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 第 378 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繳銷原認許證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
- 第 379 條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許: 一 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 公司已解散者。 三 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 第 380 條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 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 ,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 第 381 條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 ,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 第 382 條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 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 司負連帶責任。
- 第 383 條(刪除)
- 第 384 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閱其有關營業之簿冊文件。
- 第 385 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 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86 條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 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一 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 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 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 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 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 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領事館或指定之機構簽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