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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5~7、9~11、13、15~24、27~33、40、41、65、70、73、74、87、89、98、100、101、103、105、106、108、110、118、128~130、135、138、140、143、145、146、156、161~165、167~170、172、173、177、179、183、184、189、192、194、195、197~205、208、210~212、214、216~218、218-2~220、223~225、227、228、230、232、234、235、239~241、245、248、252、253、257、258、262、267、268、270、273、274、278、282~285、287、289~291、304、305、307、309、310、313、第五章第十一節節名、315~317、318、319、326、331、369-4、369-12、371、373、374、378~380、386~388、392、393、397、438、448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1、162-1、162-2、167-1、167-2、168-1、182-1、189-1、197-1、199-1、208-1、217-1、246-1、257-1、257-2、268-1、283-1、285-1、316-1、316-2、317-2、317-3、31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35、37~39、236、238、242~244、275、288、376、389、390、394~396、398~429、434~4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73條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 七 章 外國公司
  • 第 370 條
    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 第 371 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 第 372 條
    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 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 第 373 條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一 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公司之認許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 第 374 條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備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處所,或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或無限責任股東名冊者,各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75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 第 376 條
    (刪除)
  • 第 377 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 第 378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 第 379 條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一 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 公司已解散者。 三 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或廢止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 第 380 條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 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 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 ,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 第 381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 ,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 第 382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 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 司負連帶責任。
  • 第 383 條
    (刪除)
  • 第 384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閱其有關營業之簿冊文件。
  • 第 385 條
    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 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86 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 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 主管機關備案: 一 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 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 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 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 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 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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