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 第一節 申請
- 第 387 條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 託書。 前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 第 388 條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第 389 條公司設立登記、分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及其分公司設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執照後,增資減資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
- 第 390 條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變更、解散、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外國公司認許、撤回認許 、變更、分公司設立登記,應於收文後十日內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辦。其他登記事項,每 月向中央主管機關彙報一次。
- 第 391 條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
- 第 392 條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或別無其他事項登記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酌量情形, 核給證明書。
- 第 393 條登記簿或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
- 第 394 條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登記執照後,應登載政府公報公布之。 前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
- 第 395 條公司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登記執照之號數。
- 第 396 條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 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97 條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 銷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 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
- 第 398 條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為前項申請登記時,應分別情形編送資產負債表。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99 條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 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應主管機關報備;撤銷時亦同。
- 第 400 條分公司之遷移、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
- 第 401 條分公司設立變更或撤銷之登記之登記: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股東申請之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
- 第 402 條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
- 第 402-1 條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下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 記。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
- 第 403 條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 記。 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 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04 條無限公司設立、解散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股東申請之;其他各項登記,由代表 公司之股東申請之。 無限公司因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申請登記者,準用第四百十條但書之規定。
- 第 405 條無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 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 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406 條無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公司章程。 股東中有未成年者,應附送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書。 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應附送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及公告,或已依第七十四 條規定清償或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
- 第 407 條無限公司因解散申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由繼承人申請者,應送其戶籍證明文件 ,因合併而解散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408 條無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敘明變更事項,其因修改章程而登記者,應加具修正章程及其 修正條文對照表;其因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而登記者,應加具全體股東同意書,其因合併 而變更者,並準用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409 條無限公司登記事項,應得股東之同意書,應附送其同意證明書。
- 第 410 條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於兩合公司準用之;但在無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 申請之,其在兩合公司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申請之。
- 第 411 條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董事申請之,其他事項由代表 公司之董事申請之。 有限公司因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登記,由變更組織後數半數以上之董事及監 察人一人以上申請之。
- 第 412 條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代表公司之董事逾期不為前項之申復,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 行為者,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機關得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以五千元以下罰鍰;申請 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413 條有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應加具公司章程。 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並應加具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 第 414 條有限公司因解散申請登記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 第 415 條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者,除準用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股東關於增加資本之同意書。 三、增資後之董事名單。 有限公司因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者,應加具左列文件: 一、修正之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關於變更組織之全體股東同意書。 三、變更組織後之股東名簿。 四、董事、監察人名單。 五、有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對各債權人之通知及公告。
- 第 416 條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 第 417 條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 第 418 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 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其他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
- 第 419 條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 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 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繳足股款之證件。 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 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或第二項申復限期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 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420 條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 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四十五條創立會通過之報告事項。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之通知。 三、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件。 四、創立會議事錄。 五、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六、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 421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申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因股東會之決議而解散者,應加具 關於解散之股東會議事錄,因合併而解散者,並準用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422 條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發行新股之總額。 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十、發行特別股東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 前項第七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 第 423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減少資本申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文件: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關於減少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三、減少資本後之股東名簿。 四、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 第 424 條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結後,董事會應於十五日內,備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一、關於募集公司債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最近之資產負債表。 三、募集公司債業經核准與合法公告之證明文件。 四、債款繳足之證明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發行公司 債為虛報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425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漬償公司債之全部或一部申請登記者,應加具所還債數之證明書。
- 第 426 條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承擔公司債時,應於公司變更或設立 登記時,並為公司債之登記。
- 第 427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登記者,應加具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 第 428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登記事項變更申請登記者,應加具關於決議變更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 事錄;章程有變更者,並應加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 第 429 條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變更申請、登記者,應加具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 第 430 條刪除
- 第 431 條刪除
- 第 432 條刪除
- 第 433 條刪除
- 第 434 條外國公司申請認許,由其本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或其在中國之代表人或經理人或各 該人員之代理人為之。 前項申請人,應附送證明其國籍之證件,及本公司之授權證書或委託證書。
- 第 435 條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在中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 及已繳股款 。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 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在其本國依許可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二、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許可者;其許可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 第 436 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37 條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或其他事項申請登記時,由在中國境內指定之代表人或分公司經理或 其代理人申請之。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申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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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15、18~22、130、156、228、230、235、248、267、268、278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