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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66、123、449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一 節 設立
  • 第 40 條
    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 一份。
  • 第 41 條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 準。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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