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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 第 15 條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 第 16 條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能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有損害,並負賠償 之責。
  • 第 17 條
    公司盈虧之分派,如章程無訂定時,以股東之出資之多寡為準。 章程中僅就盈餘或虧損定有分派之比例者,其所定比例於盈餘虧損均適用之。
  • 第 18 條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 從其訂定。
  • 第 19 條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 、應即停止執行。
  • 第 20 條
    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 第 21 條
    公司變更章程及為章程所定事業範圍外之行為,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 22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 第 23 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 第 24 條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 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 第 25 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 無故使其退職。
  • 第 26 條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章程及股東之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 第 27 條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有 損害,並應賠償。
  • 第 28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及為他公司 之無限責任股東。 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認為為 公司所為。但自行為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第 29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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