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 第 42 條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 第 43 條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第 44 條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 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 第 45 條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 ,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 第 46 條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 時,應即停止執行。
- 第 47 條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 48 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
- 第 49 條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 第 50 條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 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 第 51 條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 無故使其退職。
- 第 52 條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 第 53 條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 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 第 54 條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 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第 55 條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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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10、13、17、18、20、24、29、37、77、87、98、100~102、105~113、119、128、156、157、161、162、168、169、172、173、179、181、183、195、198、203、208、210、211、217、222、235、240、241、248、250、251、257、267、268、271、278、294、314、第五章第十一節名稱、315、319、331、334、335、371、373、386、387、396、397、399、401、402、404、406、408、411、413、415~417、419、420、422、423、435、438、447條條文;並增訂第28-1、161-1、218-1、218-2、317-1、402-1條條文;刪除第320、321、第六章名稱、357~369、430~433、439~4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