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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第 30 條
    公司得以章程或股東全體之同意,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 司。
  • 第 31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 32 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常,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33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經理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由行為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 之責。
  • 第 34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貸借,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 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 35 條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連帶負其責任。
  • 第 36 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 37 條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 第 38 條
    公司非彌補損失後,不得分派盈餘。
  • 第 39 條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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