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第 30 條公司得以章程或股東全體之同意,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 司。
- 第 31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 32 條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常,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33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或經理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由行為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 之責。
- 第 34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貸借,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 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 35 條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連帶負其責任。
- 第 36 條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 37 條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 第 38 條公司非彌補損失後,不得分派盈餘。
- 第 39 條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