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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三章 無限公司
  • 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 第 35 條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 第 36 條
    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第 37 條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 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 第 38 條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 從其訂定。
  • 第 39 條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 時。應即停止執行。
  • 第 40 條
    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 第 41 條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 42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賬簿、 表冊。
  • 第 43 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 第 44 條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 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已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 第 45 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亂職他股東亦不得無 故使其退職。
  • 第 46 條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至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 第 47 條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 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 第 48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及為他公司之 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認為 為公司所為。但自行為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第 49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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