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第 56 條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 第 57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 58 條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9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 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 60 條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第 61 條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 62 條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 第 63 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64 條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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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10、13、17、18、20、24、29、37、77、87、98、100~102、105~113、119、128、156、157、161、162、168、169、172、173、179、181、183、195、198、203、208、210、211、217、222、235、240、241、248、250、251、257、267、268、271、278、294、314、第五章第十一節名稱、315、319、331、334、335、371、373、386、387、396、397、399、401、402、404、406、408、411、413、415~417、419、420、422、423、435、438、447條條文;並增訂第28-1、161-1、218-1、218-2、317-1、402-1條條文;刪除第320、321、第六章名稱、357~369、430~433、439~4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