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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15、18~22、130、156、228、230、235、248、267、268、278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
  •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第 56 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 第 57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 58 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9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 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 60 條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第 61 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 62 條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 第 63 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4 條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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