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第 56 條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 第 57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 58 條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9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 60 條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第 61 條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 62 條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 同一之責任。
- 第 63 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4 條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5~7、9~11、13、15~24、27~33、40、41、65、70、73、74、87、89、98、100、101、103、105、106、108、110、118、128~130、135、138、140、143、145、146、156、161~165、167~170、172、173、177、179、183、184、189、192、194、195、197~205、208、210~212、214、216~218、218-2~220、223~225、227、228、230、232、234、235、239~241、245、248、252、253、257、258、262、267、268、270、273、274、278、282~285、287、289~291、304、305、307、309、310、313、第五章第十一節節名、315~317、318、319、326、331、369-4、369-12、371、373、374、378~380、386~388、392、393、397、438、448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1、162-1、162-2、167-1、167-2、168-1、182-1、189-1、197-1、199-1、208-1、217-1、246-1、257-1、257-2、268-1、283-1、285-1、316-1、316-2、317-2、317-3、31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35、37~39、236、238、242~244、275、288、376、389、390、394~396、398~429、434~4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73條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