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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四節 退股
  • 第 40 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退股。但應於 六個月前以書面聲明。 股東有不得已之事由時,無論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該股東得隨時退股。
  • 第 41 條
    除前條規定外,各股東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退股。 一 章程所定之事由發生。 二 死亡。 三 破產。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 除名。
  • 第 42 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 該股東。 一 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三 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 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 第 43 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 第 44 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金錢抵還。 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派其盈虧。
  • 第 45 條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 之責任。 股東轉讓其股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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