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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三章 無限公司
  •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第 50 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 第 51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 52 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3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惜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 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 54 條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連帶負其清償之責任。
  • 第 55 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 56 條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 第 57 條
    公司非彌補損失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得各科一年以下之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58 條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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