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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10、13、17、18、20、24、29、37、77、87、98、100~102、105~113、119、128、156、157、161、162、168、169、172、173、179、181、183、195、198、203、208、210、211、217、222、235、240、241、248、250、251、257、267、268、271、278、294、314、第五章第十一節名稱、315、319、331、334、335、371、373、386、387、396、397、399、401、402、404、406、408、411、413、415~417、419、420、422、423、435、438、447條條文;並增訂第28-1、161-1、218-1、218-2、317-1、402-1條條文;刪除第320、321、第六章名稱、357~369、430~433、439~446條條文
  •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四節 退股
  • 第 65 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退股。但應 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 第 67 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 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 第 68 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 第 69 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
  • 第 70 條
    退股股東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 帶無限責任。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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