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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5~7、9~11、13、15~24、27~33、40、41、65、70、73、74、87、89、98、100、101、103、105、106、108、110、118、128~130、135、138、140、143、145、146、156、161~165、167~170、172、173、177、179、183、184、189、192、194、195、197~205、208、210~212、214、216~218、218-2~220、223~225、227、228、230、232、234、235、239~241、245、248、252、253、257、258、262、267、268、270、273、274、278、282~285、287、289~291、304、305、307、309、310、313、第五章第十一節節名、315~317、318、319、326、331、369-4、369-12、371、373、374、378~380、386~388、392、393、397、438、448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1、162-1、162-2、167-1、167-2、168-1、182-1、189-1、197-1、199-1、208-1、217-1、246-1、257-1、257-2、268-1、283-1、285-1、316-1、316-2、317-2、317-3、31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35、37~39、236、238、242~244、275、288、376、389、390、394~396、398~429、434~4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73條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四 節 退股
  • 第 65 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 隨時退股。
  •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 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 死亡。 三 破產。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 除名。 六 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 第 67 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 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一 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 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 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 第 68 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 第 69 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
  • 第 70 條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 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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