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五節 公司之解散
- 第 46 條公司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 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 股東僅餘一人。 五 與他公司合併。 六 破產。 七 解散之命令。 股東遇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發前項第七款之命令。
- 第 47 條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 第 48 條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 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 第 49 條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 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第 50 條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 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 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 第 51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