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三章 無限公司
  • 第四節 退股
  • 第 59 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退股。但應於 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必要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 第 60 條
    除前條規定外。各股東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退股。 一 章程所定事由之發生。 二 死亡。 三 破產。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 除名。
  • 第 61 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劾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 股東。 一 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三 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 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 第 62 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 第 63 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
  • 第 64 條
    退股股東應向地方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 無限之責任。 股東轉讓其股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