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 第 71 條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 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 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 與他公司合併。 六 破產。 七 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 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 第 72 條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 第 73 條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 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 第 74 條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 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第 75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第 76 條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 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 第 77 條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 第 78 條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 ,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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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5~7、9~11、13、15~24、27~33、40、41、65、70、73、74、87、89、98、100、101、103、105、106、108、110、118、128~130、135、138、140、143、145、146、156、161~165、167~170、172、173、177、179、183、184、189、192、194、195、197~205、208、210~212、214、216~218、218-2~220、223~225、227、228、230、232、234、235、239~241、245、248、252、253、257、258、262、267、268、270、273、274、278、282~285、287、289~291、304、305、307、309、310、313、第五章第十一節節名、315~317、318、319、326、331、369-4、369-12、371、373、374、378~380、386~388、392、393、397、438、448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1、162-1、162-2、167-1、167-2、168-1、182-1、189-1、197-1、199-1、208-1、217-1、246-1、257-1、257-2、268-1、283-1、285-1、316-1、316-2、317-2、317-3、31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35、37~39、236、238、242~244、275、288、376、389、390、394~396、398~429、434~4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73條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