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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六節 清算
  • 第 52 條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中,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第 53 條
    公司解散後之財產,除經股東之決議定有清算人外,應由全體股東清算。
  • 第 54 條
    田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推 定一人行之。
  • 第 55 條
    不能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 56 條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清算人之解任,亦得 由股東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 第 57 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 第 58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
  • 第 59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公司之 權。
  • 第 60 條
    對於清算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61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 展期。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 第 62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 第 63 條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財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
  • 第 64 條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之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 第 65 條
    賸餘財產之分派,依各股東出資之多寡定之。
  • 第 66 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決算報告書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 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正當之行為時,不在此限。
  • 第 67 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向法院呈報。
  • 第 68 條
    公司之賬簿,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時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 以股東過半數定之。
  • 第 69 條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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