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無限公司
- 第五節 公司之解散
- 第 65 條公司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 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 股東僅餘一人。 五 與他公司合併。 六 破產。 七 解散之命令。 股東遇有必要時。得聲法院發前項第七款之命令。
- 第 66 條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 第 67 條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 債權人得於期內提出異議。 公司負責人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68 條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其在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 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第 69 條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兩條之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70 條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分別依左列各款 聲請登記。 一 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 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71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