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六節 清算
- 第 79 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
- 第 80 條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 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 第 81 條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 82 條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 第 83 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84 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 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 85 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執。
- 第 86 條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87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為虛偽 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 院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 第 88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 第 89 條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0 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 以下罰金。
- 第 91 條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
- 第 92 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 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
- 第 93 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94 條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 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 第 95 條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 96 條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 第 97 條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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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15、18~22、130、156、228、230、235、248、267、268、278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