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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8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33條;並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章 兩合公司
  • 第 70 條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定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 第 71 條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 第 72 條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十三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限 。
  • 第 73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 第 74 條
    經理人之選任或解任,以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決之。
  • 第 75 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遇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 第 76 條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全體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他人。
  • 第 77 條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
  • 第 78 條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 股東之責任。
  • 第 79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 第 80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禁治產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股份歸其繼承人。
  • 第 81 條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不得已之事故時,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四分三以上之同意退股。或 聲請法院准不退股。
  • 第 82 條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 一 不履行出資之義務者。 二 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 第 83 條
    兩合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 ,得以無限責任股東全體之同意,改為無限公司。
  • 第 84 條
    兩合公司改為無限公司時,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聲請為兩合公司解散之登記,並為無 限公司設立之登記。
  • 第 85 條
    兩合公司解散後,得由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清算人。無前項決議時,由全體無 限責任股東清算。
  • 第 86 條
    前條第一項之清算人,得由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決議將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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