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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35年4月1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1條
  • 第三章 無限公司
  • 第六節 清算
  • 第 72 條
    公司解散後之財產。除經股東之決議定有清算人外。應由全體股東清算。
  • 第 73 條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 第 74 條
    不能依第七十二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 75 條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 第 76 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呈聲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77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 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因執行前項裁務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
  • 第 78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 公司之權。
  • 第 79 條
    對於清算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80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日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清算人對於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有不實之記載時。得 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 院展期。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 第 81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 第 82 條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83 條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之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 第 84 條
    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
  • 第 85 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決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正當之行為時。不在此限。
  • 第 86 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呈報期限之規定時。得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87 條
    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時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 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 第 88 條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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