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有限公司
- 第 98 條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半數須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 第 99 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 第 100 條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餐,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 第 101 條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定有執行業務股東者,其姓名。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十、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 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2 條公司不問出資多寡,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03 條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 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4 條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 單準用之。
- 第 105 條公司股單,由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簽名蓋章。
- 第 106 條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 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前項情形其股東在七人以上時,得經股東全體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增資準用之。
- 第 107 條公司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 第 108 條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 公司股東選任董事執行業務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準用之。
- 第 109 條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公司股東選有監察人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規定。
- 第 110 條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選有董事監察人 者,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 第 111 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轉讓於他人。
- 第 112 條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 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加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13 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其 選有董事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