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有限公司
- 第 98 條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 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 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一人之限制。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 第 99 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 第 100 條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 第 101 條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 八、定有解散事由,其事由。 九、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十、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102 條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03 條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104 條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 單準用之。
- 第 105 條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蓋章。
- 第 106 條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 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前項情形其股東在七人以上時,得經股東全體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增資準用之。
- 第 107 條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 第 108 條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 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 第 109 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10 條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 承認。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
- 第 111 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 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 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 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 第 112 條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 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13 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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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43180號令修正公布第4、9、10、13~16、19~22、41、63、73、74、83、87、89、90、93、101、103、112、118、135、138、145、146、161、161-1、167~170、172、183、184、195、210、211、217~219、230、232、237、245、248、252、259、267、268、273、279、285、293、300、313、326、331、371~376、378、380~382、386、396、398~400、402、403、405、412、419、424、435~437、449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第369-1~369-12條條文;並刪除第383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83條修正條文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