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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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