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 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 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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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10~13、15、17~19、24~26、31、33、35、38、39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