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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3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03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9條;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 二 章 登記及評鑑
  • 第 6 條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 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 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 ,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 第 7 條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 檢驗及評鑑分類。
  • 第 8 條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 第 9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 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第 10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 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
  • 第 11 條
    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 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 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 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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