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管理
- 第 13 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 保;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14 條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 第 15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第 16 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
- 第 17 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 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 證明。
- 第 18 條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 第 19 條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營業級別證。
- 第 20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第 21 條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