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2 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3 條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24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
- 第 25 條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第 26 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第 27 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第 28 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第 29 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 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第 30 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 止。
- 第 31 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 32 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3 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 第 34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新台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5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第 36 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及沒入,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3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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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10~13、15、17~19、24~26、31、33、35、38、39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