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16 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 址處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 第 18 條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 19 條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 20 條違反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 第 21 條違反第八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3 條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 第 24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 第 25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令其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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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3090900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