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悉依本法行之。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 其習慣。
- 第 2 條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地下水,以防洪、排水、備旱、溉 田、放淤、保土、洗鹼、給水、築港、便利水運或發展水利。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 府,但關於農田水利之鑿井挖塘及以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溉田,與天然 水道及水權登記無關者,其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農林部。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呈請行政院核定,轉呈國民政府公布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