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悉依本法行之。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 其習慣。
- 第 2 條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地下水,以防洪、排水、備旱、溉 田、放淤、保土、洗鹼、給水、築港、便利水運或發展水利。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 府。 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推行水利事業。 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呈請行政院核定,轉呈國民政府公布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