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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63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條條文;並增訂第8-1、19-1、47-1、60-1~60-3、65-1、69-1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 其習慣。
  • 第 2 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第 3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 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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