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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110號令修正公布第82、83條條文;並增訂第83-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 第 2 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第 3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 、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 及發展水力。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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