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 第 2 條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第 3 條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 、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 及發展水力。
-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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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6601號令修正公布第99條條文;增訂第83-2~83-13、93-9~93-11條條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80002921號令發布定自108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