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 第 2 條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第 3 條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 、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 及發展水力。
-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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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9221號令修正公布第92-2、92-3、92-5、93-2~93-4、99條條文;增訂第95-1、9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00033337號令發布定自110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