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罰則
- 第 91 條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 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 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1-2 條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 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 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 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 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 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 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第 92 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2-1 條(刪除)
- 第 92-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 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 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 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 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 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 第 9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 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 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
- 第 92-4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2-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 第 93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
- 第 93-1 條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 9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 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 第 93-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 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 93-4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 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 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 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 第 93-5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 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 第 93-6 條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 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 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 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 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 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 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 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 查。
- 第 93-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核定 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前,逕行用水。 二、開發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核定之用水計畫內容 執行。 三、供水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 畫核定前,逕行供水。
- 第 93-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或修 正用水計畫。 二、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申報所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情形 。 三、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 四、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展期或撤案。 五、開發單位或用水人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
- 第 93-9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監督查核,認有 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 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 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 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 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 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 第 93-10 條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 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 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
- 第 93-11 條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 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 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 第 94 條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4-1 條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5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 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5-1 條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 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 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 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 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 第 95-2 條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 ,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 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 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 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 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 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 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 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 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 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 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96 條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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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9221號令修正公布第92-2、92-3、92-5、93-2~93-4、99條條文;增訂第95-1、9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00033337號令發布定自110年11月1日施行